福建公务员考试民法学:人身权与侵权制度
2013-03-03 13:58:09   来源:   评论:0 点击:

 人身权与侵权制度  一、人身权  1 体系:  关于荣誉权:(注意:从05大纲开始,荣誉权被归入人格权)  2 特征:  不得转让(特殊情况下可以,如法人的名称权)、不
 人身权与侵权制度

  一、人身权

  1.体系:

  关于荣誉权:(注意:从05大纲开始,荣誉权被归入人格权)

  2.特征:

  不得转让(特殊情况下可以,如法人的名称权)、不得抛弃、不得继承;

  3.身份权(基于特定身份享有的权利)

  配偶权、亲子权、亲属权;

  4.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类型化的人格权)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包括精神健康)、身体权(组织的完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注意: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2)姓名权(自然人)、名称权(法人)

  姓名权包括: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

  自然人可以有多个姓名(真名、别名、笔名),法人只能有一个名称

  自然人的姓名不具有专用性,法人的名称具有专用性

  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转让,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

  侵犯行为:假冒、盗用、不使用、干涉他人使用或命名、恶意重

  (3)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A、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B、动机上以营利为目的

  C、未经权利人同意

  D、客观上确有使用行为,如广告、商标、装饰橱窗

  注:这里的肖像,包括表演形象

  理论上认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也构成侵犯肖像权。

  (4)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对某人的客观评价,区别于名誉感

  ①主观上有过错,一般为故意,但也可以为过失(共同侵权中);

  ②以侮辱、诽谤的形式进行;

  ③必须指向特定的人;

  ④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晓(公然);

  (5)隐私利益(只能是自然人的个人生活讯息)――我国没有规定隐私权

  不同人的隐私范围不同,同一个人在不同场合的隐私范围不同

  侵犯隐私: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公开(按侵犯名誉权来保护)

  (6)其他一般人格权:自由、尊严、独立、平等;

  5.精神损害抚慰金

  注意: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9条是错误的,被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替代;

  (1)适用范围

  (所有自然人的人身权和纪念物品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直接以侵犯隐私利益为诉由)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违约为由要求精神损害的不受支持),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不是必须虐待、遗弃配偶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2)适用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死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也就是说重孙子以下的直系亲属无权要求赔偿)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script type=text/javascript>BAIDU_CLB_fillSlot("515573");</script><script charset=utf-8 src="http://cb.baidu.com/ecom?di=515573&fn=BAIDU_CLB_SETJSONADSLOT&tpl=BAIDU_CLB_SETJSONADSLOT&asp_refer=&asp_url=http%3A%2F%2Ffj.hzgwyw.com%2F2013%2F0303%2F480021.html&new=1&fv=11&cn=1&if=0&word=asp_url&refer=http%3A%2F%2Ffj.hzgwyw.com%2Flist%2F4974_1.html&ready=3&jn=3&lmt=1362288009&csp=1366,768&csn=1366,728&ccd=32&chi=0&cja=true&cpl=0&cmi=0&cce=true&csl=zh-cn&did=1&rt=1362289517698&dt=1362289519&c01=0&prt=1362289517698&baidu_id="></script>
 二、一般侵权行为责任

  (侵权是指侵犯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目前不承认侵犯债权)

  1.构成要件:

  ①违法行为导致(作为、不作为)

  ②必须有损害(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精神损害

  ③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高度盖然性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可重复性)

  ④加害人有过错(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抽象轻过失,民法上故意和重大过失基本等同)

  一般侵权要具备全部四个要件,特殊侵权一般只要具备前三个要件

  注:损害是损失的上位概念,损失指财产损失,而损害还包括非财产的损害

  2.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需要侵权人自己举证:

  不可抗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法定的免责事由,特殊侵权也可以适用)

  意外事件:很难预见,但往往是可以避免和克服的(意外事件免责只适用于一般侵权,不适用于特殊侵权)

  紧急避险:危险是人为原因引起的,由引起人承担;危险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必要限度内的适用公平责任;必要限度外的适用过错责任。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自助(私力救济):区别于留置行为。

  受害人同意:必要情况下可以,如基于法律规定和游戏规则,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手术、捐献器官、体育比赛)

  第三人过错:如饲养动物侵权中的第三人过错引起的免责,但必须理解为第三人故意才能完全免责,如果是过失,只能导致减轻责任。

  受害人过错:一般侵权中采用过失相抵原则,但在特殊侵权的场合内,受害人故意的免责,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一般过失的承担全责。在饲养动物侵权中的因受害人过错而不承担责任,也必须理解为受害人故意才能完全免责,如果是重大过失,只能导致适当减轻责任。

  3.过错相抵原则:(民通131条,人损第2条)

  (1)、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人损第2条第1款)

  受害人有过错(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加害人有故意、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则加害人不能减轻责任。

  (2)、无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人损第2条第2款)

  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得减轻,承担全部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故意为免责事由的,从其规定。

  4.责任形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5.归责三原则

  ①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属于诉讼法概念,适用于: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

  ②特殊侵权的责任形式:

  过错推定(也是过错责任):

  地面施工责任、建筑物侵权

  无过错责任:

  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产品损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

  饲养动物侵权、被监护人侵权

  ③双方都没有过错,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但不承担责任又显失公平

  公平责任:

  堆放物品无过错、紧急避险(自然原因引起的险情)、为对方或共同利益而受损

  附:举证责任倒置的归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 【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责任承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一十一条 【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特别侵权责任

  1.民法通则上的8类特别侵权(以无过错为中心)

  无过错责任(必须明文规定):

  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适用于所有法人和工作人员的关系

  国家机关法人职务侵权的赔偿责任和行政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区别:看所执行的职务是公共管理职务还是一般职务,一般职务所造成的是民事赔偿责任;

  职务侵权分为主观说(主观上有执行职务的意思且客观上执行职务)和客观说(只要行为的外形上是执行职务或与职务有联系)―――采客观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产品损害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产品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3.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高度危险作业:受害人故意的免责,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一般过失的承担全责。

  高度危险作业人的理解:例如,如果事故是运输环节发生的,则运输人是作业人。

  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是过错责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是无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高危作业致损责任】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诉讼时效三年,无过错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饲养动物侵权:无过错责任;第三人或受害人过错免责必须理解为故意,如果是重大过失则只能减轻,如果是一般过失则仍要负全责(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

  被监护人侵权:这里的无过错责任指的是监护人无过错,而不是被监护人无过错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但减轻的前提是:必须有人来承担被减轻部分的责任,否则不能减轻,比如对方也有过错)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148.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只包括人身损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script type=text/javascript>BAIDU_CLB_fillSlot("515573");</script><script charset=utf-8 src="http://cb.baidu.com/ecom?di=515573&fn=BAIDU_CLB_SETJSONADSLOT&tpl=BAIDU_CLB_SETJSONADSLOT&asp_refer=&asp_url=http%3A%2F%2Ffj.hzgwyw.com%2F2013%2F0303%2F480021_2.html&new=1&fv=11&cn=1&if=0&word=asp_url&refer=http%3A%2F%2Ffj.hzgwyw.com%2F2013%2F0303%2F480021.html&ready=3&jn=3&lmt=1362288009&csp=1366,768&csn=1366,728&ccd=32&chi=1&cja=true&cpl=0&cmi=0&cce=true&csl=zh-cn&did=1&rt=1362290177157&dt=1362290179&c01=0&prt=1362290177157&baidu_id="></script>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包括未成年人互相伤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份责任)

  第三人侵权(这里的第三人指校外人员)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替代责任)

  对人身损害赔偿第7条和民通意见160条的对比理解:

  (1)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处理

  ● 致人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致人财产损害:A、无行为能力人――单位有过错的,适当给予赔偿

  B、限制行为能力人――立法空白

  (2)未成年人受到损害的处理

  ● 受到人身损害:

  A、因事件、同校未成年人的行为: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B、因“其他第三人”的行为: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过错补充责任”

  ● 受到财产损害:立法空白

  (3)精神病人致人损害与受到损害的处理

  A、致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或受到人身损害:单位有过错的,适当给予赔偿

  B、受到财产损害的:立法空白

  过错推定(过错责任):

  地面施工责任(行为至损责任):

  指施工行为的过错导致损害发生;责任主体是施工人;只要证明自己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就可以免责

  建筑物侵权(物件至损责任):

  指损害由物件本身导致没有人为因素,而是管理人对建筑物的管理上有过错;责任主体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所有人与管理人不一致的,看谁是建筑物的直接管理,并负有妥善维修义务的人;是单独责任而不是按份或连带责任。如:租赁的情况下,如果建筑物倒塌,责任人应该是出租人即所有人,因为出租人有维修房屋的义务。但如果租赁物被承租人做了添附而导致添附物掉落而致人损害的,则责任人应该是承租人即管理人。

  建筑物侵权的规则(过错推定)扩展适用于构筑物、堆放物、树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都无过错的,采用公平责任)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排除在私家园林里的树木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2.《人身损害解释》上的几类特别侵权:以替代责任为中心

  (1)第6条

  (2)第9、11条

  (3)第13、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容易产生责任竞合),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替代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过错的完全替代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无过错的完全替代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无过错的完全替代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无过错的完全替代责任)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script type=text/javascript>BAIDU_CLB_fillSlot("515573");</script><script charset=utf-8 src="http://cb.baidu.com/ecom?di=515573&fn=BAIDU_CLB_SETJSONADSLOT&tpl=BAIDU_CLB_SETJSONADSLOT&asp_refer=&asp_url=http%3A%2F%2Ffj.hzgwyw.com%2F2013%2F0303%2F480021_3.html&new=1&fv=11&cn=1&if=0&word=asp_url&refer=http%3A%2F%2Ffj.hzgwyw.com%2F2013%2F0303%2F480021_2.html&ready=3&jn=3&lmt=1362288009&csp=1366,768&csn=1366,728&ccd=32&chi=2&cja=true&cpl=0&cmi=0&cce=true&csl=zh-cn&did=1&rt=1362290238677&dt=1362290242&c01=0&prt=1362290238677&baidu_id="></scr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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